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持 “C1”型驾驶证,驾驶苏BT****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通真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城街道通真观路王府药店门口路段处,行经人行横道路段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避让,撞到行人梅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造成梅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人民币达成赔偿协议,额外补偿人民币27.6万元,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梅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 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凌某某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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