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渝G3****号牌小型轿车,沿石良村村道从重庆市南川区大有镇街上往大有镇石良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大有至石良村村道3km+100m(郭家岭)路段时,与行人吴某甲发生刮撞,造成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6日19时05分许吴某甲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电话报案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大有派出所,并将吴某甲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医治,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安葬费5万元,之后通过其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金赔偿被害人家属463582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冯某某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安葬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鲜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诉讼类证明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轻重,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有无前科劣迹,有无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认罪悔罪,案发后是否积极施救、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本案中冯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将被害人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医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冯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冯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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