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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栖检部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9时40分许,驾驶冀******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1KM+612M处,在超越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史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致史某某及乘其车的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30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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