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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始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始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2日06时15分,冯某某驾驶赣F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南雄市方向往始兴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20线2199KM 300M处(始兴县马市镇堂阁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8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94万元人民币,并达成了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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