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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巷**号,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城**号地**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01时20分驾驶冀D**黑色大众轿车行驶至浴新南大街与盛和路交叉口西100米,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1.书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黄某某驾驶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采取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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