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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21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驾驶渝BV****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冯某某从重庆市渝北区出发,途经重庆市江津区往永川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吴珠路石门镇李家村1组路段(省道547线139KM+700M)时,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20年8月1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主动拨打120,委托同行的冯某某拨打11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到来。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已赔偿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冉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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