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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丘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西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傅某某主动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2019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23万余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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