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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寻衅滋事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公诉刑不诉〔2015〕10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3月28日凌晨0时许,在锡林浩特市**饭店二楼,那某某酒后到钢某某等人吃饭的对面雅间寻衅滋事后发生争执,那某某伙同倪某某、海某某、青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大头(基本情况不详)对钢某某进行殴打,后那某某用打碎的啤酒瓶将钢某某左上肢及左手部扎伤,2013年4月8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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