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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信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灰色吉利金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路口以西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8月5日22时23分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不起诉人信某某抽取血液样本。

3.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3mg/100ml。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信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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