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先后20次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沃尔玛超市,采用将商品装入包中带出超市等方式,窃得魔爪功能饮料、酸奶、运动水壶等物品。同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再次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认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74.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部分犯罪未遂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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