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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1****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商贸城驶往东洲街道建华村,途经东洲街道7号路与11号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查处照片及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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