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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学院**,住江西**学院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牌的小型汽车途径本市高新区紫阳大道与天祥大道交界口时遇民警查酒驾,余某某从驾驶室向后排座椅爬去,企图逃避查处,被民警发现后,坐在副驾驶位的同学徐某某称自己为驾驶员,在民警再三确认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承认自己为驾驶员。后余某某被带至江西省南大一附院高新分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检测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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