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56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合肥市**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号,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家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批准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小区西门出发,沿万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埠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第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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