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15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镇**村**村小组**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由瑞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赣E0****号轻型栏板货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驶往汀田街道方向,车辆超速(限速40km/h,实速56km/h~59km/h)行经玉海街道万松路与松桥西路交叉路口东侧地段时,因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用手擦拭眼睛,货车车头右侧碰撞自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朱某甲,致其又与对向左转弯驶来由康某某驾驶的浙C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赣E0****号轻型栏板货车车头碰撞浙CF****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造成被害人朱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朱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如心、肺、肝、脾脏器破裂内出血等)而死亡。经鉴定,赣E0****号轻型栏板货车以及浙CF****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刮水器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的右后位灯、右制动灯不工作,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工作正常。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调查,且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发还清单、死亡证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朱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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