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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曹县**楼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曹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于2018年12月17日17时40分许,驾驶鲁******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梁堤头镇交警中队北,与行人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死亡。

2018年12月20日,双方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给予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8年12月31日,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何某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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