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的某一天,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网上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豹纹陆龟标本一个及印度星龟龟甲一个。经鉴定,该2个制品均系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
2、2019年6月12日至7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微信上以3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至少一只腹甲纵向长度为5cm的缅甸星龟,后饲养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家中。经鉴定,缅甸星龟系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的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物证鉴定书等;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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