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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销售假药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8197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镇**巷**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天一城A区11号101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起诉至丰县人民法院,因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将本案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张某某等人处购进的索菲布韦、达卡他韦等药品,系必须经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仍采取隐匿真实姓名,通过网上销售的方式,将购进的上述药品进行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40余万元。其中销售给被不起诉人仝某某90余万元;销售给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崔某乙50余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法律发生变化,何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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