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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9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9时许,睢县公安局周堂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带领派出所民警在睢县**镇**村东北地G**公路施工现场处置一起阻碍施工的警情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手机对张某某拍摄,张某某制止何某某对其拍摄行为,何某某不听制止。张某某将何某某的手机夺下,何某某向张某某要手机时,撕扯张某某的上衣,何某某倒地后,踢张某某的腿。在民警带何某某上警车时,何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撕扯,导致辅警李某某右手背一擦痕。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用手机拍摄张某某并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案发后,何某某对张某某等民警赔情道歉,张某某等民警对何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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