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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南区**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凌晨2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民警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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