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湖南**环保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9时20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湘DBE***小型轿车沿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延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北路交汇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接触,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石鼓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1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给被害人家属615145.6元,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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