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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0577,苗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无有效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贵HU****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刘某甲由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鱼酉村黑塘桥往同村桐油坪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行至福泉市***办事处**村***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乘车人刘某甲摔落于道路上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何某某与死者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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