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房**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7时25分,何某某驾驶贵C6****号小型轿车由湄潭县湄江街道象山路家礼医院方向往湖山郡小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何某某驾车行驶至象山路群力桥50米(湖山郡小区路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所驾车右后角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盛某某驾驶的贵C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盛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下车查看情况,让路过群众帮忙拨打报警电话,急救车到后将盛某某送湄潭县家礼医院抢救,何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盛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25日死亡。
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后,决定维持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020年5月9日,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2020年6月11日,何某某与被害人盛某某的亲属经调解达成协议,由何某某赔偿盛某某的亲属34万元,盛某某的亲属对何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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