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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贵阳市修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贵A0****号轻型普通货车同车载有父亲何某乙、弟弟何某丙从谷堡回**村家中途径铜修线(龙场镇幸福村)路段时与行人简某某相撞,造成简某某当场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简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修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在保险赔偿外另行支付66600元,同日付清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具有自首、已刑事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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