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9******** ,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修文县**镇**组,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G****号车从修文县凉井村往六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造成乘车人余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乘车人舒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20年4月13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舒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20年3月23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020年3月11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0.1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死者余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14万元,取得谅解。2020年4月2日,伤者舒某某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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