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现住**镇**行政村**村,务农,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豫L9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区****店门口,与前方同方向行为于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和保险公司理赔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经检查确认,被害人于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于某某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到位,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自愿认罪认罚,惧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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