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口所在地:大石桥市旗口镇,现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6日被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4时许至4月12日15时许,王某某(不起诉)、李某甲(不起诉)的营口**商贸有限公司因与王某某的鞍山**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王某某伙同李某甲、肇某某(起诉)、李某乙(起诉)、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华某某(起诉)、张某某(起诉)、孙某某(不起诉)、刘某某(不起诉)、韩某某(不起诉)、梁某某(起诉)等人以找王某某对账为名将王某某骗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别在**宾馆302房间、**宾馆705房间、**515房间、**宾馆917房间、808房间强制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在拘禁期间,王某某、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梁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威逼王某某过户2套房产、1辆奔驰车给王某某,肇某某持弹簧刀威胁王某某,并用热水、烟头烫伤王某某面部、颈部、右上臂、后背部。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无殴打行为,罪行较轻,系从犯,认罪认罚,并且在民事部分能积极给予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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