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仲某甲,曾用名,仲某乙,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家园**单元**楼,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仲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5日补查重报。
额济纳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冬天,在**景区朱某某家中,仲某甲组织李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等人以“斗地主”、“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仲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放贷;2016年至2017年间,仲某甲在韩某某所有的额济纳旗**镇**楼内与李某某、吴某某、袁某某、樊某某等人以“斗地主”、“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在赌场放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案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体表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中虽然能够证实他们都参与了赌博,并输掉大量的赌资,但多为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有赌博行为,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故意,且抽头渔利情况、赌资情况、参赌人数情况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仲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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