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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驾驶川******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园区出发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阳区绕城路滩子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撞倒,致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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