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生于200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家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系西安**学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以肃公(南)诉字【2020】45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茹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肃州区**大酒店门口盗窃陈某某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2020年8月31日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3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首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盗窃的帮助犯。其次,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再次,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学生。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又系**学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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