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所在的四川**集团与****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合作开发娄底**小区房地产项目。因于某甲一方资金断裂、民工闹事产生纠纷,双方解除合作。2017年4月份,于某甲、曾某某等人又与**公司董事长肖某某谈好,交200万元保证金给**公司,曾某某等人承包该房地产项目劳务。曾某某等人付款200万元至**公司后,因前期纠纷未处理好等原因,**公司股东兼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未安排曾某某等人进场施工。在被害人追讨下,肖某某安排王某某于2017年5月5日退了180万元给曾某某等人,剩余的20万元用于处理之前于某甲所欠民工工资等开支。之后,肖某某与谭某某等人签订承诺书,谭某某等人将18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肖某某以对方违约为由不准谭某某等人进场施工。
2018年10月18日,王某某将200万元退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上述款项已退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于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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