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6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村街道**村**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李某某于2019年4月认识,同年6月在青岛市高新区**小区同居,同居期间于某某与李某某多次交换车辆使用。2019年10月中旬,于某某将李某某的奥迪Q5汽车开回海阳市,同月21日,李某某向于某某索要车辆时,于某某以患有子宫恶性肌瘤需要治疗为由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67000元,并称李某某不给其上述钱款就不将奥迪车归还李某某,后李某某多次向于某某索要该奥迪汽车,于某某明确表示李某某不给其67000元,该就不会归还其奥迪汽车,后李某某未支付上述钱款并于当日报案。2019年10月30日,于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配合调查,该称患有子宫恶性肌瘤系其编造,向李某某索要的67000元系该与李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开支,但无任何证据证明。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向李某某索要的67000元是否是二人共同生活支出,不足以证实于某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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