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废品收购,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结伙陶某某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后从嘉兴出发到桐乡市**街道**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树林路边,在明知疑似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叶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铁扣件970个,价值4850元。
2、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结伙陶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从嘉兴出发到桐乡市**街道**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树林路边,在明知疑似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叶某某群等人(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铁扣件1600个,价值8000元。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犯罪数额12000余元,情节较轻;2、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3、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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