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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31993********,汉族,初中三年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牌照为黑A****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海伦市永和乡保田村5组附近时,由于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至孙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机体在外力作用下,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大脑水肿等,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最终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放弃追究责任谅解书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勘验检查工作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形。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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