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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1********,汉族,大学文化,贵阳市**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路**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贵阳市乌当区沿132县道由东风镇定扒往东风镇洛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32县道距三江戒毒所500米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报案,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通知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公开记录、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贵阳市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现场勘查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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