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村**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0时09分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持A2D类驾驶证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国道174KM+200M,与机动车道内王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甲当场死亡。2019年12月0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3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费六万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车辆保险情况及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实其父亲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鲁*****挂重型集装箱该车行车制动系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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