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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乾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642号

被不起诉人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228251975********,侗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4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乾某某驾驶浙B8****重型罐式货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算山村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害人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房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乾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乾某某、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房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乾某某及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乾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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