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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肇州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街**委**组**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在肇州县**小区物业办公室内与其朋友张某甲等人吃饭喝酒后,驾驶黑E****P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肇州县肇州镇油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士广饺子馆饭店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丁某甲驾驶的黑E****S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丁某甲的父亲丁某乙报警,民警出警后立即带双方驾驶员到医院进行采血送检。经鉴定,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丁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认定,乔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丁某甲无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吸毒现场检验报告、和解赔偿协议等;

3.证人丁某乙、张某乙、崔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关于乔某某、丁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

7.抽血、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驾驶证,酒精含量较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4日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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