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拒不配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并致辅警王某甲右腕背部挫伤。经鉴定,王某甲不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甲挫伤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梁某某、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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