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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评论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翁牛特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为微信发布一条招聘去天津刮大白工人的信息。2019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主动联系了张某某,两人互加了微信,在微信中张某某向于某某介绍了关于去天津刮大白活的具体情况,被告人于某某谎称同意去天津给张某某干活,以需要提前转给他6000元钱作为押金为由,对张某某实施诈骗,张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微信分两次一笔4000元钱、一笔2000元钱共计6000元转到被告人于某某的微信上,收到钱后被告人于某某便将张某某拉黑,自己电话关机,致使张某某无法联系的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诈骗所得的60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3.扣押照片;4.物证手机一部。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强

检察官助理:那存白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翁牛特旗**镇。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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