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1日傍晚,被不起诉人严某乙听说女儿黄某甲(9周岁)被星星冷链集团保安张某某猥亵,遂电话通知严某丙、严某甲一起去质问张某某。19时许,严某乙、严某丙、严某甲到达星星冷链集团保安室门口处,将保安张某某叫出来问话。因言语不和,严某乙持铁棍殴打张某某,严某丙、严某甲也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损伤达到轻伤二级。
当晚,被不起诉人严某乙岳父黄某乙在现场报警,严某乙、严某丙、严某甲均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回调查。
2018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严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严某乙、严某丙、严某甲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情节,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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