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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61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专车司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村**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9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释放并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万某某与蔡某某在本市青云谱区黄溪公寓附近吸毒时,接到刘某某微信,要万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万某某在收到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的毒资及50元加油费后,在一名叫"王勇"的男子处购得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点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万某某驾驶汽车和蔡某某一起来到本市红谷滩区岭口路梵顿公馆包大人包子铺,将上述毒品交给刘某某。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经现场检测,刘某某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认定万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材料中,万某某供述系帮蔡某某、刘某某代购毒品,并辩解未从中牟利,蔡某某给他的100元钱是玩游戏的钱;刘某某给他的50元钱是送毒品的加油费;因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身份未查实,无法核实万某某购买毒品的价格,故认定万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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