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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拟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赣C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安仁县方向沿G240线驶往永兴县城方向。9时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柏林镇龙王市村路段时,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湘LA****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后经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许死亡。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81880元,且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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