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装载副食品2410kg,核载1495kg,超载61%)从路桥区螺洋街道出发驶往路桥区蓬街镇,12时55分,自西往东行驶至路桥区横街镇环镇西路59号前叉路口,遇同方向居非机动车道内贾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行至路口停留后,自南往北在西侧人行横道处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18】第3310042018B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疗诊断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执照、接警单详情、声明、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反馈单、图片说明、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