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7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8时45分,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石路动检站门口时,被瓜州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50.5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李某某身份信息、前科查询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证明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属有证驾驶;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李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1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从重加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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