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9********,汉族,大学本科,瓜州县**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小区**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甘F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洲里东门出发,沿瓜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站十字后,再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景花苑丁字路口,在丽景花苑东门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情况;
3.李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证实对其提取血液的情况;
4.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6.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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