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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4********341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 个体 (装修),户籍所在地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现住址: 乌市水磨沟区***路**巷**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0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新******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八道湾五队出发经过七道湾加油站,右转行驶至水区红光山路口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检查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且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 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无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犯罪的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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