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三组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那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4********,满族,初中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1日因酒驾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那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学校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到案后,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民营企业经营者,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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