丌金某
高满标
丌金珠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丌金某。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
被告丌金珠。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丌金某与被告丌金珠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丌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丌金珠及其及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12月份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给付的30000元是占地费或租赁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及院落搬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12月份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给付的30000元是占地费或租赁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及院落搬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崔锁刚
书记员:任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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