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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陆区老下陆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黄某市公园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蔡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舸,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文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下陆区老下陆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功桃,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程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开发中心)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场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舸、彭文和,被上诉人下陆区老下陆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下陆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闵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老下陆社区系原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老下陆村村民委员会。黄某市下陆饭店系老下陆社区所有,土地证号为黄某国用(2004)第0577号。2004年4月28日,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甲方)与老下陆社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拆除乙方房屋位于老下陆街,原房屋为砖混结构,土地面积1765.60平方米,甲方需要开发利用乙方土地,剩余89.20平方米的面积,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甲方偿还乙方房屋,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形式;3、安置地点,底层从西向东716.95平方米,一层从西向东609.70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办理好乙方土地、房屋产权证,一切税费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2、房屋全部建成后,甲方10月内必须办理好乙方土地、房屋产权证手续。2006年10月,下陆中心市场项目完工,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按双方拆迁合同约定向老下陆社区交付还建房屋,即下陆中心市场底层及一层,从西向东,纵向从A轴至N轴、横向从1轴至13轴房屋所有权证号陆201011970、陆201011971、陆201011972号房屋。2007年1月1日至今,老下陆社区将还建房屋对外进行租赁,老下陆社区多次要求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办理还建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未果,后老下陆社区发现房产证号为陆201011970、陆201011971、陆201011972号的房屋已登记在华亿公司名下,双方发生纠纷,老下陆社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下陆中心市场底层及一层,从西向东,纵向从A轴至N轴、横向从1轴至13轴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11970、201011971、201011972号房屋归其所有;2、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办证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与老下陆社区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及老下陆社区均具有约束力。老下陆社区要求确认下陆中心市场底层及一层,从西向东,纵向从A轴至N轴、横向从1轴至13轴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11970、201011971、201011972号房屋属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老下陆社区要求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市场开发中心提出不应由其承担产权证过户手续并支付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已对办证手续及费用进行约定,且市场开发中心与华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老下陆社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老下陆社区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位于下陆中心市场底层及一层,从西向东,纵向从A轴至N轴、横向从1轴至13轴房屋产权证号陆201011970、陆201011971、陆201011972号房屋属于老下陆社区所有;2、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协助老下陆社区办理位于下陆中心市场底层及一层,从西向东,纵向从A轴至N轴、横向从1轴至13轴房屋产权证号陆201011970、陆201011971、陆201011972号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老下陆社区与金珍银、华亿公司、欧阳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老下陆社区已向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撤回要求确认房屋产权证号:陆201011972号房屋为其所有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老下陆社区与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老下陆社区已将《房屋拆迁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土地及房屋交给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还建房屋建成后,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向老下陆社区履行了交付还建房屋的部分义务,在市场开发中心对涉案三处还建房屋权属属于老下陆社区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老下陆社区同意将涉案三处还建房屋权属登记在华亿公司名下的情形下,即使存在华亿公司利用开发商的优势地位,私自将涉案三处还建房屋权属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市场开发中心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这一事实,也不能免除市场开发中心仍需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为老下陆社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并承担办证费用的相关义务,因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的根据是基于合同约定,并不以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原则。故市场开发中心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为由,不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应在还建房屋建成、交付后10个月内为老下陆社区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证手续,但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为老下陆社区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证手续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老下陆社区在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产权手续的情况下,请求履行相关义务并无不妥。按照合同的约定,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本应在2007年7月底为老下陆社区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即使存在老下陆社区认为存在面积误差,对方迟迟不解决的情形,其应该积极行使权利。但老下陆社区确有不当,直到2015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该项诉请,因为2007年和2015年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证税费不同,老下陆社区懈怠主张合同权利明显给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额外增加了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按照目前的行情承担老下陆社区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证费用明显不妥,应予纠正。由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10个月后办理相关手续,考虑及时主张权利时间因素,本院确定以2008年7月办理手续费用作为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应该承担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市场开发中心、华亿公司协助老下陆社区办理位于下陆中心市场底层及一层,从西向东,纵向从A轴至N轴、横向从1轴至13轴房屋产权证号陆201011970、陆201011971、陆201011972号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承担2008年7月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完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场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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