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下陆区老下陆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功桃,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华、孙凯,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程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住所地:黄某市沿湖路***号。
负责人:曾小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能,男,该公司职工,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学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某华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曹家嘴。
法定代表人:金珍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下陆区老下陆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下陆居委会)诉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第三人黄某华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烁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香、罗莲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下陆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华、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亿公司、第三人华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华亿公司将老下陆街8-1-14号房屋为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设定的抵押行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老下陆居委会2004年4月前在老下陆街拥有原老下陆饭店房屋所有权,总建筑面积2184平方米,并拥有黄某国有(2004)第057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面积为1830.32平方米。2004年4月28日,原告老下陆居委会与被告华亿公司、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黄房拆迁字[2004]第2号,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全部房屋2184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全部交给被告华亿公司拆迁,双方约定拆迁还建面积为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原一层房屋按建筑面积55%在负一层还建,二层及其以上在商场一层按70%还建(以下陆大道为准线纵向垂直划分),附属建筑面积按30平方米还建;还建面积底层716.95平方米,一层609.7平方米。还建时间为桩基动工之日起20个月内。合同签订后,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出具了还建房屋图纸两份,标明底层、一层纵向从A轴到N轴、横向从1轴到13轴均为还建面积。之后,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将房屋全部腾空交付被告华亿公司拆迁开发。2006年10月下陆中心市场项目开发完毕后,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老下陆居委会交付了还建图纸范围内房屋,原告老下陆居委会于2007年1月1日起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但被告华亿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27日,被告老下陆居委会华亿公司将还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情况为老下陆街8-1-14房屋、老下陆街8-1-1房屋、老下陆街8-1负16号房屋。2012年1月17日,被告华亿公司向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隐瞒老下陆街8-1-14房屋真实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真相,且在没有征得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此房屋为第三人华烁公司向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的贷款设立抵押。被告华亿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老下陆居委会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亿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辩称,1、作为涉案抵押权产生根据的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我国物权法法定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公示原则,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所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以其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而独立存在,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变动不影响抵押物的担保功能和担保作用,故所有权人不能以其所有权对抗抵押权;4、被告华亿公司对涉案抵押物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的善意取得,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应依法向被告华华亿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老下陆居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烁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老下陆居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老下陆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华亿公司、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及第三人华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华亿公司、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及第三人华烁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黄某国用(2004)第0577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宗地编号为030207226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现下陆区中心市场位置在2004年4月以前为原告老下陆居委会所有的下陆饭店房屋,其土地使用面积为1830.32平方米。
证据四,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4年4月28日,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被告华亿公司与原告老下陆居委会约定拆除原告老下陆居委会所拥有的老下陆饭店房屋及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偿还原告老下陆居委会所有房屋的原有面积等情况。
证据五,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一层平面图及底层平面图复印件。拟证明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出具了还建房屋图纸两份,标明了还建面积。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老下陆居委会自2007年1月1日至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本案诉争房屋对外出租,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在对本案诉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没有对承租人进行调查确认房屋产权人的情况。
证据七,(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诉争的老下陆街8-1-14号房屋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老下陆居委会所有。
证据八,产权证号为“陆201011970”“陆201011971”“陆201011972”的房产登记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书两份、流动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华亿公司欺骗房屋登记机关将还建原告老下陆居委会的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又采取欺诈手段将该房为第三人华烁公司向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的贷款设定抵押。
证据九,2016鄂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黄某中立终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黄某港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撤销了“原告欧阳帜仍享有位于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街8-16号房屋上已为其设定的抵押权”的调解书相关内容。
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华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第三人华烁公司2014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黄房权证陆字第××号屋所有权证;黄房他证陆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在办理抵押手续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合法善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权。
证据三,(2016)鄂02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申5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在其他同类型案件中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被终审判决依法驳回。
被告华亿公司、第三人华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提交的证据开展了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对原告老下陆居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对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老下陆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老下陆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九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均系与本案同类型的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华亿公司与老下陆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约定:1、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华亿公司拆除老下陆居委会房屋位于老下陆街,原房屋为砖混结构,土地面积1765.60平方米,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华亿公司需要利用老下陆居委会土地,剩余89.20平方米的面积,房屋产权归老下陆居委会所有;2、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华亿公司偿还老下陆居委员房屋,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形式;3、安置地点,底层从西向东716.95平方米,一层从西向东609.70平方米。2006年10月,下陆中心市场项目完工;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华亿公司将双方拆迁合同约定向老下陆居委会交付还建房屋,即下陆中心市场底层、纵向从a轴至n轴、横向从1轴至13轴房屋(产权证号陆201011970、陆201011971、陆201011972号)。2007年1月1日至今,老下陆居委会将还建房屋对外租赁,并多次要求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华亿公司办理还建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未果。位于下陆中心市场底层及一层、从西向东,纵向从a轴至n轴、横向从1轴至13轴房屋(产权证号陆201011970、陆201011971、陆201011972号)现登记于华亿公司名下。
2012年1月17日,华亿公司自愿将座落于下陆区老下陆街8-1-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1970)抵押给湖北银行八卦嘴(抵押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为华烁公司向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的2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提供担保。同日,华亿公司与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将上述房屋在黄某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此后,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依约向华烁公司提供了2200000元贷款,但该贷款到期后,华烁公司至今未能向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偿还2200000元借款本金。
另查明:老下陆居委会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华亿公司诉至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下陆中心市场底层及一层、从西向东,纵向从a轴至n轴、横向从1轴至13轴房屋产权证号陆201011970、陆201011971、陆201011972号房屋属于老下陆居委会所有。二、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华亿公司协助老下陆居委会办理位于下陆中心市场底层及一层、从西向东,纵向从a轴至n轴、横向从1轴至13轴房屋产权证号陆201011970、陆201011971、陆201011972号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华亿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完成)。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02民终字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二、变更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黄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华亿公司协助老下陆居委会办理位于下陆中心市场底层及一层、从西向东,纵向从a轴至n轴、横向从1轴至13轴房屋产权证号陆201011970、陆201011971、陆201011972号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承担2008年7月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争议焦点为在同一不动产即涉案房屋(座落于下陆区老下陆街8-1-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1970)上,原告老下陆居委会所享有的所有权与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两者的司法保护顺位即何者优先的问题。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对争议焦点分析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且善意取得人有权就其取得的抵押权对抗实际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只能根据物权公示的形式即登记作出判断,推定涉案房屋登记权人被告华亿公司享有正确、合法的物权,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出于对该登记记载事项的信赖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就其本身而言并无过错。且就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是否知悉华亿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以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等非善意事项,应由原告老下陆居委会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原告老下陆居委会所举证据除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外,不能证明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非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就此,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在履行了与第三人华烁公司、被告华亿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又于同日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被告华亿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且在黄某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其就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被告华亿公司将涉案房屋为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设定的抵押行为依法有效。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老下陆居委会基于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不能优先,也不能对抗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已登记并有效设立的其他法定物权。综上,被告华亿公司将涉案房屋为被告湖北银行八卦嘴支行设定的抵押行为依法有效,原告老下陆居委会请求撤销该抵押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老下陆居委会的此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下陆区老下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1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920元,由原告下陆区老下陆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蓉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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